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送审稿)(征求意见,9月15日截止)
意见征集: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送审稿,9月15日截止)
来源:耕地肥料总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关键术语】 本省行政区域的耕地使用、耕地质量建设、耕地质量保护及相关监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耕地(园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基本原则】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多元投入、用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中安排适量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水利、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国有农(林)场应当履行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义务,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损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七条【信息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及时反映耕地质量变化情况。
第八条【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控告。
第二章 质量建设
第九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科技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建设中长期规划,明确耕地质量建设的布局、项目安排、标准及措施。
耕地质量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耕地质量建设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提升耕地地力、改善土壤健康状况、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技术创新】 支持教学、科研、技术推广等单位开展耕地质量建设技术创新和推广。
鼓励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下列技术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轮作、休耕技术;
(四)中低产田培肥改良综合技术;
(五)污染耕地修复治理技术;
(六)其他提高耕地质量的技术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的耕地使用者予以补贴;对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予以重点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合同约束】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等级,明确耕地养护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耕作规则】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模式和技术措施,防止耕地质量下降。
第十四条【“三区”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水稻主产区划定为粮食生产功能区;将橡胶主产区划定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将水果和当地特色农产品主产区划定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并登记造册,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三区”建设与保护】 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实行特殊保护,是耕地质量建设的重点区域。
征收(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内的耕地(园地),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耕作层保护】 耕地使用者应当对耕地耕作层进行保护和培肥。
发展设施农业应当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少占优质耕地,并采取措施保护耕作层和有效土层。
第十七条【土壤环境保护】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城镇污泥、垃圾、工业废弃物等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农业投入品。
将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其有害物含量不得超过限定值且用量(使用量)应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生活废水、污水和有害物质超标的养殖场粪污、沼渣、沼液;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可能对耕地产生污染的废弃物。
第十八条【灌溉水质保护】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畜禽粪便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场(户)对畜禽粪便进行资源化利用,肥料生产企业以畜禽粪便为原料生产有机肥,耕地使用者施用以畜禽粪便为原料的有机肥。
对上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种植条件损毁鉴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组织鉴定。
耕地种植条件技术鉴定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对耕地种植条件技术鉴定规范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田基础设施保护】 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农田基础设施损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质量调查等级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耕地质量状况调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等级评价,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状况,每5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等级信息。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质量评定】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耕地质量未达到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补充耕地质量评定】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应当与被占用耕地质量相当。补充耕地质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出具质量评定意见,作为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的依据。补充耕地未达到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由农业部门提出培肥改良措施,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测制度】 本省实行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管理要求,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块建设耕地质量监测点,构建本区域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对耕地质量实行长期监测,并运用监测数据,对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主要性状变化情况进行评价,按年度编制并发布耕地质量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监测点管理】 耕地质量监测点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公共建设需要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设立该监测点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相同土壤类型、同一土地利用方式的耕地上及时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
第二十七条【监管考核】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行政首长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渎职法律责任】 耕地质量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耕地质量保护管理工作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损毁监测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承担修复费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耕地质量下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耕地质量下降,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省农业厅关于《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耕地质量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制订规章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5〕23号)要求,我厅在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和收集全省各级农业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与有关专家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国家农业部的意见,经采纳充实修改后,形成了《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耕地是人类生存基础与发展载体,耕地质量优劣直接关系到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关系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关系到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规定》十分紧迫、十分重要。
(一)落实基本国策的需要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把关系十几亿人吃饭大事的耕地保护好,决不能有闪失”,“耕地红线不仅是数量上的,也是质量上的”。李克强总理也强调:“要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实行特殊保护,扎紧耕地保护的‘篱笆’,筑牢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2016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加强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监测”。在2016年开始的国务院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工作中,在100分值中“保护耕地”就占了15分。制定《规定》,依法管理耕地质量,有利于我省落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实现国家确定的相关目标。
(二)确保我省经济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走在全国前列,但受到的资源环境尤其是耕地资源的制约明显,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2015年底,全省实有耕地面积3935万亩,占全国耕地总量的1.9%,人均耕地仅为0.36亩,相当于全国平均数的1/4,远低于联合国划定0.795亩的警戒线,后备耕地资源匮乏(可开垦地仅有79.95万亩),耕地保护的压力增大。另一方面,全省耕地质量总体不高。省级耕地地力评价结果表明,质量相对较好、灌溉设施完善的高产田只占耕地总面积的24.8%,中低产田面积达到75.2%,酸性土壤面积超过50%,工业点源、农业面源污染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对耕地质量的破坏日益加剧。今后,随着人口的逐渐增长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城镇化、现代化、工业化进程加快,再加上生态环境建设,全省耕地数量减少呈现不可逆转的趋势。为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快立法,强化对我省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
(三)完善耕地保护法律法规的需要
从立法的角度看,耕地质量管理立法是个短板。十八亿亩的耕地红线,既是对耕地数量的要求,也包含对耕地质量的要求。目前国家对耕地数量管理较为完善,已将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作为相关规划的约束性指标;但耕地质量管理相对滞后,相关内容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未形成耕地质量管理的系统制度。近年来,湖南、河南、吉林、江苏、浙江、天津等12个省(市)相继出台耕地质量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省要学习和借鉴他们的先进经验,加快立法,完善耕地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定的依据
(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农田水利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
(二)有关政策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1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号)。
2.国务院有关文件:国务院《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05〕5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
3.有关部委规章文件:《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开展2016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通知》(发改粮食〔2016〕1426号)和《关于印发耕地草原河湖休养生息规划(2016—2030年)的通知》(发改农经〔2016〕2438号)等农业、国土方面的文件。
4.广东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6〕31号)。
(三)其他参考依据
农业部草拟的《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湖南、河南、吉林、江苏、浙江、天津、甘肃等省市耕地质量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三、《规定》起草的过程
2015年4月,省府办《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制订规章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5〕23号)将《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列为预备项目。我厅多次组织相关专家到粤东、粤西、粤北开展立法调研,调研人员与市、县、镇农业部门和种植大户进行了座谈,听取各方对加强耕地质量管理的意见建议。2016年5月,我厅专门组织召开耕地质量管理立法论证会,邀请来自农业部有关领导及湖北、湖南等兄弟省的行业专家、省内高校和科研单位的有关专家、市县农业局代表及我厅有关处室(单位)的同志集中讨论,重点论证了《规定》(草拟稿)的合法性、适当性及完整性。2016年8月,我厅向全省农业部门征求对《规定》的意见;2017年2月,向省编办等10个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2017年5-6月,两次向农业部征求意见。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设6章31条。其中第一章总则8条,第二章质量建设3条,第三章保护措施10条,第四章监督管理6条,第五章法律责任3条,第六章附则1条。
(一)明确了耕地质量的概念、耕地质量管理的内容和职责分工
本规定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本省行政区域的耕地使用、耕地质量建设、耕地质量保护及相关监管活动,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水利、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二)规定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的要求
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耕地质量建设规划,组织项目实施,耕地使用者必须合理利用耕地。
(三)规定了耕地质量保护的激励措施
包括以下三项措施:
鼓励耕地使用者采用技术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对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的耕地使用者予以补贴;
对畜禽粪便进行资源化利用,肥料生产企业以畜禽粪便为原料生产有机肥,耕地使用者施用以畜禽粪便为原料的有机肥给予补贴。这是本《规定》的一个重要制度,对解决畜禽污染、提高耕地质量、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北京、江苏、上海、浙江等省、市都已开展类似的探索。
(四)规定了对“三区”进行特殊保护
规定了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的划定与保护,征收(用)“三区”耕地(园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明确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的相关要求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状况调查,进行等级评价,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块作为耕地质量监测点,对耕地质量实行长期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对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作出相关规定,目的是掌握耕地质量情况,通过报告或发布信息,以引起政府和社会重视。
(六)明确了耕地质量验收要求
规定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和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环节,由上一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耕地质量未达到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七)确立了耕地质量考核制度
《规定》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作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行政首长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八)规定了损毁耕地质量相关的法律责任
明确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的,以及违法《规定》造成耕地质量下降(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意见征集方式:1.热线电话:(020)1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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