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颁布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全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相关主管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对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扩散;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排土场等依法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四条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对土壤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管理,防治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并依法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三)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应当依法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
(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湿、退耕还林还草;
(三)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对威胁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应当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依法进行分类管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七条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
(四)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其他建设用地。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但是尚未出让的,由所在地负责收储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监测,需要到调查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一)使用国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
(三)随意丢弃、遗撒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的。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